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尚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尚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尚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7月10日13時11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經前行車即 郭憶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自郭憶慧左側超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憶慧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約3公分)、左耳及左耳後方裂傷(約2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歐 尚諭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歐尚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郭憶慧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之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約3
公分)、左耳及左耳後方裂傷(約2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偵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所受之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惟觀之高雄市聯合醫院107年6月2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5769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6年7月2日急診時之傷害圖解,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身體左側,於左膝有6×5公分之傷勢(參本院卷第62頁),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左膝不適於106年9月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求診,主訴106年7月2日車禍後左膝疼痛等語,經診斷確發現左膝有不穩定之情形,並因左膝疼痛持續於該醫院就診,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7年6月2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3至86頁),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亦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求診,主訴其左膝有無力及緊繃感,於下樓時疼痛,自述於106年7月2日發生車禍等語,經診斷為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6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2324號函暨所附之案件回覆表、病歷資料、該醫院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左膝受有傷勢,其後亦因左膝疼痛至醫院求診,並持續就醫,經診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方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求診,惟一般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傷,於事故發生當下,由於急診室無法立即做核磁共振檢查,因此很難立即發現,除非是完全斷裂,症狀極為明顯,若未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發現,則可能因患者之膝蓋腫痛症狀持續未見改善,經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期間為數週至一、二個月均有可能;告訴人雖於車禍當天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照左側膝蓋X光顯示無骨折,但無法斷定有無軟組織或韌帶是否撕裂傷,於2個月後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是有可能的,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8月1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7399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互核上開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之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受有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應予補充。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手挫傷等傷害,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偵卷第32頁),惟觀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前開107年6月20日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6年9月
6日初次至該醫院求診,及於同年月11日、20日、同年12月20日回診時,均係表示106年7月2日車禍後左膝疼痛,並經診斷為左側膝部內在障礙,未見其曾表示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有何不適,迄於106年12月27日再次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時,方表示右手疼痛,而經該醫院診斷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自難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手挫傷等傷害,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參警卷第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欲超越前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96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稱:告訴人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欲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時,告訴人有微向左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模糊,無從判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傾之原因為何。惟本院酌以告訴人左偏之幅度甚微,並非變換車道,且被告在事前未示警告訴人其欲超車,復未等待告訴人表示允讓或減速靠邊之情況下,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違規超車,此時當無從苛責告訴人在優先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事故時,猶須隨時注意後方車輛是否有自其左側超車而不能往左偏移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非寬,告訴人應難以預期會有其他車輛欲勉強自該處通過,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此與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從而,被告抗辯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等詞,無從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