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宏選任辯護人陳昭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57、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因偕同其妻 李欣樺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亞東婦產科產檢,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老馬 停車場,因而結識擔任該停車場負責人之 楊竣憲 。陳重宏於同年6、7月間與楊竣憲聊天過程中,知悉楊竣憲之前在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任職,且因此而犯妨害風化等案件(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於10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後【上訴人有楊竣憲、 林桂朱曹妍甄 (原名 曹立婷 )、 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 (原名韓思玉)】,於105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於106年11月16日審結),而陳重宏前因其家人之案件,透過友人結識之前在本院擔任通譯之 廖欽賢 (已於102年6月間退休,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重宏因財務困難,需錢孔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年8、9月間某日向楊竣憲佯稱:我有朋友是臺中高分院的人,可以透過他幫忙問問看有沒有辦法用錢的方式,處理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前案官司等語,並為取信楊竣憲,即以電話聯繫廖欽賢出面擔任該名朋友角色,而於105年9月間某日,約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聖地庭園景觀餐廳見面,廖欽賢雖未向楊竣憲表明身份為何,然陳重宏為讓楊竣憲相信廖欽賢有能力以金錢處理前案官司,乃私下向楊竣憲佯稱廖欽賢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的檢察官,但因為身份敏感,以「廖大哥」稱呼廖欽賢即可,並要求楊竣憲攜帶前案一審判決書前來,楊竣憲、林桂朱即攜帶前案一審判決書前往聖地庭園景觀餐廳予廖欽賢閱覽,廖欽賢表示等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傳喚時再看看。嗣楊竣憲接獲本院之傳票後,即將影印之傳票交予陳重宏,陳重宏即轉告廖欽賢更一審承審法官為楊真明,廖欽賢表示楊真明很硬,沒有辦法說話,但可以問問看。 嗣廖欽賢 向陳重宏託詞:有透過朋友與楊真明吃飯,拿案號等資料給楊真明看,楊真明只有笑一笑,沒有說什麼等語,陳重宏即向楊竣憲回報廖欽賢已與楊真明吃過飯了,楊真明只有笑一笑等語。因楊竣憲一直商請陳重宏詢問廖欽賢是否有其他方法,嗣廖欽賢對陳重宏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律師辯護等情,至此,陳重宏已確知根本無法以行賄之方式打點楊真明法官及所屬合議庭其他法官,竟仍向楊竣憲佯稱:廖欽賢表示楊真明法官要求楊竣憲等人的律師,至少要有3人委任由楊真明法官指定的律師等語,使楊竣憲、林桂朱深信陳重宏已透過廖欽賢與承審之楊真明法官聯繫,楊竣憲乃向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稱有門路可以行賄承辦法官,希望渠等委託楊竣憲處理這部分事宜,而獲得渠等之同意。另廖欽賢則依承諾前往其友人 周啟同 律師(楊真明法官之岳父,已於105年4月26日過世)住處,欲委任周啟同律師擔任楊竣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經周啟同之配偶 周黃燦 告知周啟同已過世,周黃燦並介紹廖欽賢本即認識之 黃仕勳 律師。於105年10月14日,陳重宏、廖欽賢、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1律師事務所,由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委任不知情之黃仕勳律師擔任更一審之辯護人。陳重宏、廖欽賢、楊竣憲、林桂朱再於105年10月26日在聖地庭園景觀餐廳碰面,楊竣憲當場提出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緩刑、不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上訴三個訴求,數日後,陳重宏前往老馬停車場,向楊竣憲誆稱:法官開出價錢是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處理楊竣憲等8人的需求,楊真明法官說1年內要結案,因為楊真明法官明年要升審判長,要有業績,有3、4個人要緩刑加罰金,可以放心等語,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透過楊竣憲交付款項予陳重宏:
(一)陳重宏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竣憲詐稱:因楊真明之岳母周黃燦欲赴美國探望赴美就學中之孫女,要先拿一筆錢等語,楊竣憲即向「歡喜就好」老闆娘 楊游碧鳳 取得現金300萬元(以下楊竣憲所支付之現金,係「歡喜就好」酒店老闆 楊清林 同意後,由楊游碧鳳給予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之安家費總計800萬元,另由楊竣憲提出300萬元給付),交予林桂朱存入銀行帳戶後,再將現金提領交予楊竣憲,楊竣憲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在老馬停車場交付300萬元予陳重宏,陳重宏為使楊竣憲確信有將該300萬元用以行賄,乃於同日下午拿50萬元退還楊竣憲,偽稱:廖欽賢表示周黃燦說楊竣憲等人很有誠意,不用拿那麼多錢,先退50萬元等語,且稱:這案子這麼辣,萬一辦到一半出事,會連累到伊,要設防火牆等語,而於翌日(11月17日)交付其所購買之逸明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50萬元人頭支票1紙予楊竣憲,指示楊竣憲提示,作為楊竣憲借款予陳重宏之證明,然因楊竣憲信用有問題,乃交由林桂朱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待提示,惟嗣後遭退票。
(二)陳重宏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竣憲謊稱:楊真明法官的岳父突然中風死亡,需要200萬元,丈母娘從美國趕回來要處理等語,楊竣憲向楊游碧鳳取得款項後,即於106年1月5日在老馬停車場交付200萬元予陳重宏。
(三)陳重宏於106年1月24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竣憲詐稱:過年快到了,審判長需要用錢等語,楊竣憲即向楊游碧鳳取得款項後,於106年1月24日在楊竣憲位在臺中市○○路住處樓下,交付350萬元予陳重宏。
(四)陳重宏於106年2月24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竣憲訛稱:更一審陪席法官要調臺北,現在打點新來的陪席法官要300萬元等語,楊竣憲即向外調得款項後,於106年2月24日在老馬停車場,交付300萬元予陳重宏。楊竣憲前後共交付陳重宏1100萬元。陳重宏之後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1月間某日,先後交付90萬元、60萬元予其太太李欣樺,由李欣樺無償取得150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對其諭知沒收確定)。
二、嗣於106年3月間,楊竣憲、林桂朱因見陳重宏駕駛新賓士車,且楊真明法官於開庭時,表明會一罪一罰,刑期一定會比原審高,因而察覺有異,經向黃仕勳律師取得廖欽賢之電話,於106年3月22日在聖地庭園景觀餐廳與廖欽賢見面後,始悉受騙。楊竣憲、林桂朱及林桂朱之配偶 游智宇 旋於同日晚間約陳重宏至楊竣憲住處,陳重宏當場簽發本票5紙,面額共1100萬元,及切結書1份予楊竣憲。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07年5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重宏住處搜索,扣得手機、存摺札記資料、記帳本等物,另經陳重宏、陳重宏太太李欣樺同意提出以上開楊竣憲交付之款項所購買之BOSS牌手錶1支、LV皮包1個、皮製沙發2人座1個、皮製沙發3人座1個、冷氣機2組等物(以上物品之後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所得共75,950元)。
三、案經楊竣憲、林桂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宏(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竣憲、林桂朱、林千惠、韓采蓉、廖英如、廖欽賢、李欣樺、楊游碧鳳、周黃燦、游智宇、王靜雯、黃仕勳、曹妍甄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正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反面、第70頁至第7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5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12月12日中廉機二字第10660578320號函、周黃燦及楊○○入出境記錄、周啟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林桂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影本、被告涉嫌司法詐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節本、楊竣憲、林桂朱、李欣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書立之字據、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交付之逸明興業有限公司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廖欽賢之合照、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手札、李欣樺手札、105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6年3月22日錄音譯文、周黃燦指認紀錄表、李欣樺帳戶交易明細、楊游碧鳳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楊竣憲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節本、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6年5月19日、8月7日、9月8日、11月22日,先後匯款1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楊竣憲作為賠償)、楊竣憲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廖欽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第1頁至第1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7頁、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一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4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27頁至第246頁、第20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第259頁至第268頁、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166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扣案之BOSS牌手錶1支、LV皮包1個、皮製沙發2人座1個、皮製沙發3人座1個、冷氣機2組等物(以上物品之後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所得75,950元)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向被害人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詐取財物之舉,均係以相同之名義於一定之時間內所為,並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詐欺手法與理由類似,期間相近,應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反覆為之,而因上開楊竣憲交付予被告款項,其中800萬元係楊清林、楊游碧鳳給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之安家費,300萬元係楊竣憲自行調得,並集中一起運用而由楊竣憲交付,業據證人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廖英如、韓采蓉證述明確,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犯意下之一行為侵害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害人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陷於錯誤,委由楊竣憲交付款項予被告,然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一己之貪念,竟利用他人官司纏身徬徨無助之際,且對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充當司法黃牛,編造可疏通法院,使法院判處對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有利之判決結果云云,使渠等誤信為真,透過楊竣憲交付前揭款項,除造成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損害外,亦使渠等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質疑,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亦可徵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賠償部分款項(共計4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數額、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於物之強制處分,除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而執行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無非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允宜妥適處置,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學理上稱為換價處分,此項換價之執行,在偵查中,乃屬檢察官之權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無存,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都是用詐騙所得之不法所得購買等語(見107年度變價字第21號卷第34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以詐得之贓款所購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變價字第21號命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計75,950元,依上開說明,此筆款項既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二)另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總額8,524,050元之款項(1100萬元扣除先歸還之50萬元,扣除事後賠償之40萬元,再扣除交給李欣樺之150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再扣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變價金額75,950元),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竣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可疏通案件承審法官,藉以換取輕判,詐騙告訴人金額高達1,100萬元,案發後僅返還告訴人90萬元,且未將廖欽賢涉案情節及詐欺所得流向完整供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誠意;又被告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業已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楊竣憲均置若罔聞,故未達成和解,不可全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已婚有一年僅3歲子女,家中經濟由被告一人負擔,另其父中風且罹糖尿病,兄在中國經商,照顧父親之責亦在其肩上,其受本案刑事程序亦身心折磨,請從輕量刑,另原審以「…亦使渠等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質疑,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亦可徵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於科刑時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外之事項為量刑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低於或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或失輕之情,至於廖欽賢涉案部分,則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所為之具體求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審卷第82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過輕,顯有違其先前之具體求刑建議;另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所提出和解方案,則稱會先籌60萬元給被害人,之後分5年,每個月以5萬元來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依其上開還款計畫,被告總還款金額亦僅360萬元(計算式:
60萬+5萬X12X5=360萬元),加上其先前已償還及變賣扣押物所得75,950元,尚不及其詐欺所得之半數,則告訴人楊竣憲未應允此還款條件,尚非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8、9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等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質疑,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亦可徵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係斟酌被告犯本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認定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自係依法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有何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01│冷氣(HITACHIRAS-63NK)│1組│陳重宏│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向被害人│││【變賣金額36,000元】│││詐得之贓款所購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變得之物」,││02│棕色皮製沙發二、三人座│1組│陳重宏│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中│││【變賣金額15,000元】│││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查扣│├──┼────────────┼──┼────┤字第699號及107年度變價字第21號││03│LV皮包│1個│陳重宏│命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計75,950│││【變賣金額12,000元】│││元,該筆款項既係編號1至5所示之│├──┼────────────┼──┼────┤物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04│冷氣( 嘉利捷 )│1組│陳重宏│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變價金額9,100元】│││,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05│手錶(BOSS)│1支│陳重宏│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變價金額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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