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至七行「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夢想家網咖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五四○二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南投縣埔里鎮『夢想家網咖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五二九四公克)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3)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五二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且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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