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貴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貴得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因與 李睿 展互有嫌隙而發生口角,周貴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徒手毆打 李睿展 之頸部1次,致李睿展受有咽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睿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偵卷第33至43頁)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