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侑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侑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沈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官審酌告訴人張曉菁係被告父親之同居女友,仍屬被告之長輩,縱非親屬,被告亦應尊重父親之選擇,並應以理性方式對待告訴人,竟因細故,出手推擠、毆打告訴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頗有悔意,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在其父經營之家具店工作,兼衡告訴人之傷勢不重及未能和解,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沈侑穎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穎與父親之女友張曉菁不合,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家德實業有限公司內,與前來幫忙沈侑穎父親照看生意之張曉菁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曉菁,使張曉菁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雙手掌挫傷、右手肘瘀青及右臀與下背、左膝蓋、雙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曉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侑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曉菁之醫院診斷書。
㈣告訴人張曉菁之傷勢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