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高志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4,
11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181元」(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0至35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南雁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92頁);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8000125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1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得利罪質雖屬有別,然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但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351頁),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是其因本案獲得不法利得新臺幣4,18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