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陳清桂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3條第2項、第1113條各有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3、6款、第97條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彰化縣○○鎮○○段○段○○○○○號建物,然上開標的似為土地地號而非建物建號,聲請狀所載之處分標的即有不明確之處,再其聲請狀內未檢附相對人現親屬系統表,亦未說明相對人生活開銷與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現在財產狀況、收入情形;與上開土地、建物、本件聲請內容有利害關係之人(如相對人之繼承人、扶養義務人或債權人等)是否亦同意本件處分行為;處分上開土地或建物之理由與必要性,以及處分方式為何;處分上開土地或建物結果有何利或不利於相對人之情狀;處分標的之現在使用狀況、有無物權與債務負擔、處分後有無可能造成產權爭議、礙難使用;預計將處分所得之財產做如何之規劃使用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依聲請人留存之聯絡地址,通知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並陳報相關事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由於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應否許可聲請人所聲請之處分行為,復難以認定此一處分行為對相對人之利弊與妥適性,調查程序難以進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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