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黃政弘 被告 吳咪雅 媂UMI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入境我國工作,至印尼與被告會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被告其後藉由來台依親之名義取得居留簽證,入境我國工作,九十七年間為警查獲被告非法打工,兩造因此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與前科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辦理結婚手續後,被告長期來台工作,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印尼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赴印尼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實,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法院查明判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