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石蘭 被上訴人 韓青鳳
林治祥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小上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只詢問你真的要告他們?要他們
賠償?全程差不多只15分左右,便叫我們回去等判決,這算不算違反程序?欺瞞侮辱百姓無按法律程序算不算違反法令?原審只拷貝當初再議狀,認韓青鳳拉扯及撥掉眼鏡為本能抵抗,難認有故意毀損之意,有沒有再看上訴人提出之拍照,原審偏頗被上訴人算不算違反法律?上訴人遭受新台幣51,7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並未見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而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內容,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