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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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債務人 楊世彬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楊世彬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世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98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年1月2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7600元之固定收入,此有雇主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出具之約聘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見聲請卷第116、117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5年受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公司競技所得3770元,來而富企業社營利所得3萬6648元;於96年無所得,於97年受有奧美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00元,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協會薪資所得3萬5066元,有債務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聲請卷第19、20、130頁)。惟債務人係97年11月5日始任職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協會,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7月至97年6月期間之所得,債務人自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協會所得之薪資3萬5066元即不應計入。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至多為4萬241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洵屬明確。
㈡依本院於99年10月1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見98司執
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51-153頁),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債權12萬9386元,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債權9萬6556元外,其餘全為保證債權,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99.46%。債務人陳稱所積欠之保證債務,係為其五姊 楊月香 配偶 陳英宗 所經營之興可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所致,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見聲請卷第94頁),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聲請卷第96至99頁),戶籍登記簿(見聲請卷第125頁)為證,堪認為實在。是債務人負擔上開保證債務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㈢至兆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其本金金額分
別為7萬3468元,及5萬5300元,合計僅12萬8768元,金額非高。且據其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加油站、超市、大賣場、書局、汽車維修保養等,難認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縱有少數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情節亦屬輕微,而未能逕認其有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或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惟情節輕微,仍應以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