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守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守德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飲酒時間與騎車時間已相距12小時,但其身體不好,新陳代謝較慢,且本案並非累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5年及97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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