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癸○○
子○○
號庚○○寅○○丑○○壬○○
13卯○○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
號甲○○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辛○○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卯○○分按應有部分二二六分之一一二、二二六分之一一四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子○○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⑼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⑽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被告甲○○未於最後乙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癸○○之應有部分為513分之28、原告卯○○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2、原告壬○○之應有部分為2,052分之226、原告子○○之應有部分為2,052分之226、原告庚○○及丑○○之應有部分均為2,052分之339、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2,052分之676,被告辛○○、甲○○、戊○○、丁○○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513分之1。因兩造長久共同持有系爭土地,而無法有效利用,復因被告丁○○無法聯絡辦理,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辛○○、甲○○、戊○○、丙○○均陳稱: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為空地、編號⑵部分,為
原告寅○○使用之樓房、編號⑶部分,為原告丑○○使用之樓房、編號⑷部分,為原告癸○○使用之樓房;系爭土地右側部分,與被告辛○○等5人之房屋亦互有毗鄰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攝有現場照片在卷,且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使用
現狀,亦考量原告癸○○與 盧攸筑 、原告壬○○與子○○各自希望可以保持共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如主文第1項所載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允適,爰依此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