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陷阱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鳥仔踏柒拾柒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己食用,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於民國95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77支,使用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紅尾伯勞 鳥(學名:Laniuscristatus)共13隻,嗣經警在前開地點發現設置之鳥仔踏後在現場埋伏,並於甲○○至現場取下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活體13隻(業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甲○○所有之捕鳥器鳥仔踏77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捕鳥器77支、現場照片9張、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又上開遭其捕獲,嗣並已經先行放生之禽鳥,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閎 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鑑定報告書、鳥類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11月20日營懇企字第0950008047號函雖表示:恆春鎮南灣里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之行為等語,惟該函並未表示恆春鎮南灣里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係屬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故上開林班地自非屬國家劃定之野生保護區,併此敘明。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4年12月23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陷阱鳥仔踏,使用陷阱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甲○○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與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此次所捕獲紅尾伯勞鳥之數量共13隻,均已野放,對於法益並未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向本院表示深切悔悟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扣案「鳥仔踏」77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開現場查獲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業經野放,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