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某朋友家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在基隆市區搭乘公車時,在公車上抽菸經勸阻無效,公車司機乃報警處理,經警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因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對其所犯同性質犯行,若仍量處低於前次刑度之刑,顯難以提高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度,致生警惕,自難激起其戒絕毒癮之決心,從而原審本件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稍嫌輕縱,量刑尚非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紀錄、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目前已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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