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初某日中午,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之某高爾夫球練習場前之入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萬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9月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之墳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支及上述失竊之車輛(已有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萬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鑰匙1支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素行不佳,及其本次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左右,且行竊之手段未具有破壞性,其犯罪後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