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侯明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31號被告簡化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侯明男置於該處之白色膠桶1個(內有侯明男老闆 林三雄 所有之電動起子【含充電器】2組、侯明男所有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十字型】1支、螺絲起子【一字型】1支、米尺1個及歪嘴鉗1支,價值共計1萬6,780元),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膠桶(含前開物品),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經侯明男發現前揭膠桶(含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三雄委由侯明男告訴及侯明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化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代理人侯明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簡萬麗珍 、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湘雲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膠桶(含前揭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侯明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