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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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幃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幃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幃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前後非法登入帳號、密碼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所為損及告訴人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本案非法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71號被告陳幃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幃捷與 彭靜苓 為朋友,並向彭靜苓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陳幃捷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歸還彭靜苓後,獲知該帳戶有金錢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0時38分、49分、50分許及同年6月23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網路郵局系統,擅自輸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該帳戶內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轉帳至 廖昌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萬元至 江峰遠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不知情之廖昌旭所交付之9萬元,致生損害於彭靜苓。
二、案經彭靜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幃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彭靜苓借用上開帳戶。2證人即告訴人彭靜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且轉帳紀錄非其所為。3證人廖昌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匯入9萬元,並領出後交給被告。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證明被告將彭靜苓所有之上開帳戶款項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被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係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11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