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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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隆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隆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隆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7日確定;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2年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酒後
駕車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2號被告邱隆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邱隆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4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平東路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並於該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隆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