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住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補充更正為「先以不詳方式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處,再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3.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不慎與 王威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 麥崴 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補充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先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路口、同區復興路與春日路路口時,分別與王威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麥崴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㈡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金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59號被告陳金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同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住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不慎與王威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麥崴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陳金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威程、麥崴珵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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