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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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111年度偵字第3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游證元雖矢口否認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地上撿到上開物品等語。經查,被告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 陳培佳 所有之上揭物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14、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3至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29至31、35、4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陳培佳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上揭物品係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遭竊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是被告辯稱是在路邊地上撿拾上開物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上揭物品係在機車上菜籃拿的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錢過日子,沒錢怎算是偷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足見被告係因沒有錢過日子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甚明,是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至其竊盜之動機,僅屬量刑參考事項,要與其是否成立竊盜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倫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證元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教科書3本、黃色鉛筆盒1個及粉色小冊子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衣2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培佳及被害人 莊安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3980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1頁)而未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竊盜之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記型電腦1臺、教科書3本、黃色鉛筆盒1個及粉色小冊子、上衣2件,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111年度偵字第39804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培佳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教科書3本、黃色鉛筆盒1個及粉色小冊子等物(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莊安正所有並放置在洗衣籃內之上衣2件(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培佳、莊安正之指訴,(三)證人 黃炎仁 警詢之證詞,(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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