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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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某民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在其包包內扣得磅秤1個」應更正為「在其包包內扣得磅秤1個(其上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磅秤1個其上所留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各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磅秤難以剝離殆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被告劉國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判決各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磅秤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輝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675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磅秤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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