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廖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原判決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為執行名義,就伊於彰化地院之提存款二百二十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嗣伊 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下列二項債權得為抵銷:㈠兩造合夥投資「富貴家園」房屋建築銷售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作成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約定伊分得富區A、L等二棟房地之買賣價金收取權,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書面承諾,將訴外人 張鴻儒 A棟承購戶尚未給付之價金一百十萬元,訴外人 陳月美 L棟承購戶尚未給付之價金二百三十萬元由伊收取,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高晉邦公司)發存證信函,通知張鴻儒及 陳美月 ,禁止將價金交付伊收取,表示該價金應由高晉邦公司收取,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同額之損害。㈡伊已受讓訴外人 周千惠 對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三九四六五一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伊以該二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列執行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得為執行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抵銷範圍內,不許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另於第一審主張他項抵銷部分,已於原審捨棄或撤回,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之富區A棟房地係上訴人及張鴻儒所購買,該二人延不繳自備款,已因伊之催告而解除契約。兩造合夥係以伊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委託高晉邦公司代為設計規劃建造銷售,解除契約乃在盡執行業務股東應盡之義務,對上訴人不發生損害。L棟陳月美所購房屋,其後因糾紛與承購戶開會協議,房屋未收款專款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後續工程,該後續工程款共支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此部分上訴人應負擔三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陳月美應付價金已作為承購戶後續工程之用,上訴人自不得收取。另伊承諾書亦載明上訴人需付清水電工程款四十八萬元後,方可分配富區A、L二棟房地之應收帳款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既未履行條件,尤不能為抵銷。況上訴人所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共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十二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迄未清算,必清算清楚,尚有盈餘,始能分配。又周千惠無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主張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本票係到期日後背書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得以對抗背書人周千惠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周千惠承購房屋而來,其房屋既經交付並辦訖登記完畢,本票擔保之原因應告消滅,周千惠對伊無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僅屬違約金性質,周千惠承購之房屋如有未完工情事,依法更應核減其違約金為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兩造合夥投資「富貴家園」房屋建築銷售事業,有關房屋設計規劃建造銷售業務,係由合夥委任高晉邦公司處理,房屋乃由高晉邦公司名義出售予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書,僅高晉邦公司有向買受人收取房屋價款之權,合夥團體僅係高晉邦公司之委任人,並非房屋之出賣人,高晉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買受人發存證信函,表示應將未收款交其公司,乃出賣人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不能因之即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高晉邦公司發存證信函,請買受人將款交付,高晉邦公司將來亦需將受任收取之金錢,扣除委任費用後,將款返還合夥,買受人應支付房屋之款並未因此而消滅,縱買受人有違約事項而被解除契約,仍有房屋存在,上訴人仍得自合夥取得應分配之利益,並未因此即受有同額之損害。況上訴人基於合夥全體之決議分配合夥將來可得之款,其債務人乃合夥團體,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自己對合夥之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為抵銷,與抵銷需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亦有未合。其次,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擔保高晉邦公司於期限內完工所簽發之擔保性質本票。且依上訴人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陳述及證人周千惠之證詞,可證周千惠雖有書立讓渡書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然實為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債權讓與間無任何對價甚明。又被上訴人係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因上開合夥興建房屋,並出面與周千惠等承購戶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周千惠作為承諾之擔保,縱然周千惠對被上訴人生有債權,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而負有債務,應認其係在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亦應償還之。茲上訴人無對價受讓取得該債權,復以實質為合夥債務之債權,作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抵銷,已有違合夥人對合夥忠實之義務,且周千惠讓與之真意在委任上訴人就近代為行使權利,並非供其抵銷之用,更違反周千惠讓與之意思,所為抵銷之主張,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主張之該債權,依其性質尤不得抵銷。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抵銷範圍內,不許為強制執行,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借款債務,均屬金錢債務,依各該當事人訂約之意旨,似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果爾,則能否逕以上開理由即謂系爭本票債權,依其債務之性質,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已滋疑問。原審未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系爭本票債權既經上訴人提出載明周千惠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讓渡書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讓與該債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憑(分見一審卷一一、一二頁),該債權讓與似已發生讓與之效力,並成為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務,上訴人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銷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援用受通知時,得對抗讓與人周千惠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上訴人,於此情形,上訴人行使該本票債權之抵銷權,是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即值推敲。乃原審逕以上訴人「無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實質為兩造合夥債務之債權,作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抵銷,有違合夥人對合夥忠實之義務」、「上訴人行使該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八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而非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查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富貴家園」銷售未收款分配書,業經載明:「富貴家園」計有富區A..等戶未收款,依兩造出資分配比例,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富區A、L兩戶各有未收款一百十萬元、二百三十萬五千元由上訴人收取,其餘戶則由被上訴人收取,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工地任何帳目均與高晉邦公司無關,由兩造按比例分配、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一六頁),該「富貴家園」銷售未收分配價款,上訴人於其分配比例部分,似得逕向兩造合夥執行業務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基於合夥全體之決議分配合夥將來可得之款,其債務人乃合夥團體,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自己對合夥之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為抵銷,亦有未合」等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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