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李文堅 相對人 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6月19日108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4元。再抗告人對本院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本院
109年8月25日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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