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周芳婷 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提出債務人父母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06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2.提出 鄭珮華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陳報鄭珮華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何以需使用債務人凱基證券帳戶為交易行為?又何以交易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至100多萬元?
3.說明債務人凱基銀行之帳戶內所示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別為何人之帳戶?
4.提出自106年10月起迄今每月有給付債務人父母親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5.提出債務人之弟最近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陳報其每月收入為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