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31號原告 李麗卿 被告 許文祥
許裕偉 許泰嘉 許妙玉 許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許文祥、許裕偉、許泰嘉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文祥、許妙玉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文祥、許妙玲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裕偉、許泰嘉、許妙玉、許妙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56,93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文祥之債權本金為1,3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新臺幣:元)│├──┼────────┼─────┼─────┼────┼───────┤│1│高雄市燕巢區○○│277.55│12,000│307/795│1,286,156元│││段343地號土地││││││││││││├──┼────────┼─────┼─────┼────┼───────┤│2│高雄市燕巢區○○│487.73│12,000│307/1590│1,130,061元│││343-1地號土地││││││││││││├──┼────────┼─────┼─────┼────┼───────┤│3│高雄市燕巢區○○│831.26│12,000│307/2385│1,284,009元│││段343-2地號土地│││││├──┼────────┼─────┼─────┼────┼───────┤│4│高雄市燕巢區○○│387.63│3,500│1/1│1,356,705元│││段344地號土地│││││├──┴────────┴─────┴─────┴────┴───────┤│合計:5,056,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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