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44號
原 告 林家誌
法定代理人 林茂傑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簡附民字第6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凌晨4時4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市內,徒
手竊得伊所有置於收銀臺上手機2支,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3萬3,800元損失,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
手機2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依折算壹日等情,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6年簡
附民字第69號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竊盜行為,
致伊受有3萬3,800元損害,業據提出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
表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3,
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6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
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