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5月9日」更正為「105年5月19日」、第8行至第9行「於106年7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06年7月19日某時,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19日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白志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白志堅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白志堅係毒品查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20日上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尿,而其尿液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之事實。│││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32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次涉犯施用毒│││紀錄表│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