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被告竊盜時間應更正為「107年3月23日18時23分許」,證據部分「照片41張」應更正為「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2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3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4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6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7案);上開第6、7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末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竊盜案件,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0元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竊得之NOKIA3310行動電話1支賣給二手機店家,變賣所得款項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A3310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變價花用。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遠傳電信員工 林吟珮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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