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秋美 被上訴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代繳管理費有諸多疑點,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居住在臺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05年11月30日,並非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至105年10月30日,且上訴人至105年11月30日止仍居住系爭房屋,為何對被上訴人已代繳管理費之事全然不知?況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繳清水電費用,而未要求清償其餘費用,均有違常理,故無法從被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所訂立之合約,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於105年10月30日代繳管理費之事,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此外,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代繳系爭管理費之收據記載共新臺幣4萬多元,之後卻更改請求金額,而與原支付命令之事證不符,令人懷疑是否係以訟逼繳,或恐法院行使調查權東窗事發,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明知與系爭管委會有糾紛未解,且虛設行號於系爭房屋,仍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管理費,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意旨相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部分:
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代繳管理費乙事,原審曾於106年
3月23日以北院隆民喜106年北小字第422號函,詢問系爭管委會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單及收費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是否已繳納102年10月至105年11月管理費42,446元,及何以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39至41頁)無該筆入帳等事項,經系爭管委會於
106年3月31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0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協商簽訂還款合約書並繳清管理費32,000元,另因繳款日為105年10月31日晚間,故無法及時交由幹事匯整,致該筆費用並未列在10月份財務報表內,而係記載在11月財務報表中等內容,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0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為據,此有該等函文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96、98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亦有繳納105年11月管理費1,117元等情,有系爭管委會
105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足見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至105年10月31日間未繳納之管理費共40,212元,係經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管委會32,000元以清償該等期間積欠之管理費,並由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開始每月繳交管理費1,117元。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繳納102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之管理費共33,117元(計算式:32,000元+1,117元=33,117元)等事實,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經查,綜觀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且兩造並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附卷可參,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又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原審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而對被上訴人代繳管理費等爭議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予調查,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就上開主張為其他補充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原審未闡明兩造令其敘明或補充,亦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已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即102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之管理費共33,117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係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應受保障,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張宇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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