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得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與同案被告 林幸蓉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101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4月,上開4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1日。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分別為2,100元、35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2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75號被告蘇得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1(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林幸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警移送,並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317號案件偵查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洪賀立 、 蔡侑 放置在渠等各別停放在該處機車上安全帽各1頂(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100元、3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賀立、蔡侑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賀立、蔡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得璋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賀立、蔡侑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與林幸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