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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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8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634號、10
6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莊先生」等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梁至竑 等8人,使梁至竑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棠上開3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林鈺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帳戶予不詳之「莊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莊先生」,以創造財力證明,不知對方會拿去作詐騙使用,其也不知道「莊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名稱云云。經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而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時,將上開3帳戶寄交予自稱「莊先生」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105年7月12日、大眾銀行105年7月11日、郵局
105年7月4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梁至竑、 何薇尼 、 蘇柏愷 、 成月娥 、 王湘汝 、 王寧儀 、 廖敏安 、 范氏鳳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如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至竑、何薇尼、蘇柏愷、成月娥、王湘汝、王寧儀、廖敏安、范氏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梁至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薇尼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柏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成月娥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湘汝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敏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只知道對方叫「莊先生」,不知道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名稱云云,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對於上開3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梁至竑等8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梁至竑等7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高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34號移送併辦、106年偵字第9210號移送併辦(僅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併案意旨(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210號)略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范氏鳳,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失誤,需進行退貨程序云云,致告訴人范氏鳳陷於錯誤,於
105年5月24日晚上7時59分起,陸續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內、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及新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共4次(扣除附表編號8所示該次),總計1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辦云云。
㈡惟查,本院核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查得告
訴人范氏鳳有於105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外(及附表編號8所示該次),並無併案意旨所指告訴人范氏鳳有其餘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且告訴人范氏鳳復未能提供匯款收據以證明其確有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將此部分之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撥打電話予梁至竑,佯稱│105年5月24日│29,987元│大眾銀行│││梁至竑│:因旅館人員誤植成12筆│下午6時35分││帳戶││││交易,將導致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2│告訴人│撥打電話予何薇尼,佯稱│105年5月24日│29,985元│大眾銀行│││何薇尼│: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下午6時26分││帳戶││││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3│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蘇柏愷,佯稱│105年5月24日│29,982元│彰化銀行│││蘇柏愷│:蘇柏愷先前網路購物時│晚間8時38分││帳戶││││,因在簽單上誤繕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105年5月24日│24,985元│彰化銀行││││作取消云云。│晚間9時23分││帳戶│├──┼────┼───────────┼───────┼─────┼────┤│4│告訴人│撥打電話予成月娥,佯稱│105年5月24日│29,985元│郵局帳戶│││成月娥│:先前網路購物簽帳錯誤│晚間8時41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事宜云云。││││├──┼────┼───────────┼───────┼─────┼────┤│5│告訴人│撥打電話予王湘汝,佯稱│105年5月24日│29,439元│彰化銀行│││王湘汝│:先前網路購物因收貨資│晚間8時53分││帳戶││││料填寫錯誤,將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6│告訴人│撥打電話予王寧儀,佯稱│105年5月24日│49,999元│大眾銀行│││王寧儀│: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下午5時45分││帳戶││││動櫃員機操作開啟授權云├───────┼─────┼────┤│││云。│105年5月24日│19,999元│大眾銀行│││││下午5時51分││帳戶│├──┼────┼───────────┼───────┼─────┼────┤│7│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廖敏安,佯稱│105年5月24日│29,985元│郵局帳戶│││廖敏安│:先前網路購物簽帳錯誤│晚間8時9分許││││││將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5年5月24日│29,985元│郵局帳戶│││││晚間8時12分│││├──┼────┼───────────┼───────┼─────┼────┤│8│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范氏鳳,自稱│105年5月24日│29,985元│郵局帳戶│││范氏鳳│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晚間某時許││││││稱:因作業失誤多訂了貨│││││││物,需到ATM進行退貨程│││││││序云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