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卻不為控管,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求獲得借款借貸,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正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借款。嗣上開不詳男性詐欺正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欺正犯(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ww
w.○○○○.tw)發布可提供借款之訊息,適有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甲○○透過手機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於105年4月11日撥打訊息上所留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佯裝為客服人員之上開不詳女性詐欺正犯聯繫,接著由上開不詳男性詐欺正犯自稱為「張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並要求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作為申請文件及預扣利息之用,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4月12日9時49分許,匯款515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9200元至該帳內,並旋遭上開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嗣因「張先生」再要求甲○○匯款,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為獲取借款,乃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供承不諱(見偵緝字151號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中業作字第1050009083號函暨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13至17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轉帳匯款工具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於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一般賣帳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欺使用?)知道。(問:依你所述借貸情形可以由對方提供帳戶給你匯款,為何要由你自己提供帳戶?)當下我也覺得怪怪的,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就是缺錢。(問:對方的姓名、年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其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前開不詳男性詐欺正犯,該不詳男子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因缺錢,為圖能獲取借得款項之金錢利益,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想到詐欺正犯會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為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4頁),參諸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拿到4000元之借款等詞(見偵緝字151號卷第30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問:你向對方借多少錢?)1萬元。(問:你拿到多少錢?)拿到4500元。我是跟對方說我要借1萬元,但對方說我的資格只能借到5000元,實際上只有拿4500元,因為對方說要扣除第一期的利息500元。(問:一期是多久?)一期一個月。(問:利息如何計算?)利息就是1萬元一個月1千元利息。(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拿到4000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我今日講的才正確,我是拿到4500元。(問:你為何會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因為借貸的關係,我因為借款,所以對方說要我將存摺、金融卡抵押給他們。(問:你借到多少錢?)45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4頁),是本件應以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而實際獲取之借款金額為4500元為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獲取之借款金額為4000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前開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前開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前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共1萬4350元,被告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迄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然迄未彌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係因缺錢、為獲取借款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侵占、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前開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因而獲取45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足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