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月30日始屆滿,然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28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7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案),嗣第4、
5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第6、7、8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甲、乙再與第9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10月5日始屆滿,惟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6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8日),再與前揭第2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7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1日),於105年7月1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嗣又遭撤銷假釋,於10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月4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張慶義前因他案已於102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同年月2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馬路交岔路口之大東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月30日始屆滿,然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28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
5案);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7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案),嗣第4、5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第6、7、8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甲、乙再與第9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
101年10月5日始屆滿,惟張慶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6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8日),再與前揭第2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7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1日),於105年7月18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嗣又遭撤銷假釋,於10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
4月4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87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兄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兄」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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