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7列所載「於該強制戒治出所後
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與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甫於102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該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之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2罪)、8月、9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罪)、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所載「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4頁)、被告林永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供稱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豐 」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豐」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被告林永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6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與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甫於102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全家便利商店內盤查,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隆於偵查中未到案,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採尿日回溯
4或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竟於本件之105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應逕予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