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詐欺未遂四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既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5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文│├──┼──────────────┼──────────┤│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罪│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張正忠共同犯加重詐欺│││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罪│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一│VOIPGATEWAY(語音系統)2臺│張正忠│已扣案│├──┼────────────────┼────┼───┤│二│數據機1臺│張正忠│已扣案│├──┼────────────────┼────┼───┤│三│網路交換器1臺│張正忠│已扣案│├──┼────────────────┼────┼───┤│四│白板1面│張正忠│已扣案│├──┼────────────────┼────┼───┤│五│筆記型電腦1臺│張正忠│已扣案│├──┼────────────────┼────┼───┤│六│電話7臺│張正忠│已扣案│├──┼────────────────┼────┼───┤│七│數據機1臺│張正忠│已扣案│├──┼────────────────┼────┼───┤│八│教戰手冊7本│張正忠│已扣案│├──┼────────────────┼────┼───┤│九│教戰手冊1本│張正忠│已扣案│├──┼────────────────┼────┼───┤│十│印表機1臺│張正忠│已扣案│├──┼────────────────┼────┼───┤│十一│計算機1臺│張正忠│已扣案│├──┼────────────────┼────┼───┤│十二│筆記型電腦1臺│張正忠│已扣案│├──┼────────────────┼────┼───┤│十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正忠│已扣案│├──┼────────────────┼────┼───┤│十四│大陸銀行帳號單1張│張正忠│已扣案│├──┼────────────────┼────┼───┤│十五│隨身碟1支│張正忠│已扣案│├──┼────────────────┼────┼───┤│十六│電話2臺│張正忠│已扣案│├──┼────────────────┼────┼───┤│十七│電話2臺│張正忠│已扣案│├──┼────────────────┼────┼───┤│十八│有線對講機2臺│張正忠│已扣案│├──┼────────────────┼────┼───┤│十九│教戰手冊1張│張正忠│已扣案│├──┼────────────────┼────┼───┤│二十│網路分享器1臺│張正忠│已扣案│├──┼────────────────┼────┼───┤│二一│VOIPGATEWAY(語音系統)1臺│張正忠│已扣案│├──┼────────────────┼────┼───┤│二二│EASYGATEWAY2臺│張正忠│已扣案│├──┼────────────────┼────┼───┤│二三│無線電話4臺│張正忠│已扣案│├──┼────────────────┼────┼───┤│二四│教戰手冊1張│張正忠│已扣案│├──┼────────────────┼────┼───┤│二五│大陸行動電話儲值卡1張│張正忠│已扣案│├──┼────────────────┼────┼───┤│二六│電話2臺│張正忠│已扣案│├──┼────────────────┼────┼───┤│二七│電話2臺│張正忠│已扣案│├──┼────────────────┼────┼───┤│二八│有線對講機2臺│張正忠│已扣案│├──┼────────────────┼────┼───┤│二九│教戰手冊1本│張正忠│已扣案│├──┼────────────────┼────┼───┤│三十│錄音筆1支│張正忠│已扣案│├──┼────────────────┼────┼───┤│三一│帳本1本│ 鍾林智偉 │已扣案│├──┼────────────────┼────┼───┤│三二│工作表1張│ 洪曉雯 │已扣案│└──┴────────────────┴────┴───┘附表三:
┌──┬─────┬───┬─────┬─────┬───┐│編號│時間│匯率│詐欺金額│分得金額即│備註│││││(人民幣)│犯罪所得(│││││││新臺幣)││├──┼─────┼───┼─────┼─────┼───┤│一│103年11月│5.0130│1300│4分之6516│未扣案│││5日││││││││││││├──┼─────┼───┼─────┼─────┼───┤│二│103年11月│5.0130│77200│4分之3870│未扣案│││5日│││03│││││││││└──┴─────┴───┴─────┴─────┴───┘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一│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林俊成 │①已扣案│││││②非供本案│││││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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