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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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 岑秀蘭 被告 楊岱燕 訴訟代理人 胡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5,9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15,9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4年4月20日18時許,與配偶、友人至被告經營之「叉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被告本應注意餐廳用餐位置在地下室,顧客進出要由樓梯上下,樓梯之設計應符合建築法規,燈光應明亮、樓梯扶手位置落差不大、地板應乾淨,然原告於下樓梯至餐廳內用餐時,不慎踩空滾下樓梯,因而受有頭挫傷、右肘挫傷、左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受傷治療半年後仍留下後遺症,治療期0生活、工作、家庭皆受影響,心情及精神壓力更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之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19,248元;㈡薪資補償1,488,696元:原告於104年1至3月薪資總額為1,207,418元,平均每月為402,473元,104年4月至12月薪資總額為2,505,735元,每月平均為278,415元,受傷前後每月薪資差異平均為124,058元,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為1,488,696元【計算式:
124,058元×12月】;㈢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受傷看診無法工作,因傷疼痛無法成眠而影響工作及年度工作目標,無法穿高跟鞋而需新購買平底鞋,無法久站影響講課,家庭無法正常運作,需外食且需請人打掃,受傷迄今仍有後遺症;以上共計2,015,944元。為此,爰依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辯稱樓梯符合建築法規,然在系爭餐廳地下室之樓梯為旋轉式,容易讓人跌倒造成意外,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系爭餐廳有符合建築法第77條,且依主管機關審核完畢(庭呈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況原告自己亦與有過失。至原告各項請求部分,醫療費用僅有19,248元,可見被告之傷勢不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依據壽險業慣例執行業務所得,不具經常性、一次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薪。原告是因為自己疏失而造成意外,其指責系爭餐廳之樓梯及燈光設計不良造成,自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等語。
二、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系位在臺中市○○區○○○道○號之「叉子餐廳」負責人。
㈡原告於104年4月20日18時許,與友人至叉子餐廳用餐。於
下樓梯至餐廳內用餐時,踩空滾下樓梯,因而受有頭挫傷、右肘挫傷、左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傷害案,經檢察官以104年度25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系爭餐廳內樓梯兩側,皆設有扶手,每階皆設有防滑條、每
2階皆設有照明方嵌燈,上下口及中段轉彎處,皆貼有「小心台階」之字樣及圖式、樓梯面均無凹凸、無缺陷等事實,有餐廳樓梯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6頁至第45頁)。且系爭餐廳地下室至一樓樓梯設置17階,每階高度18公分,計306公分,樓梯級深度有27公分,樓梯淨寬120公分,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等情,亦有設置臺中市○○區○○○道○號叉子餐廳樓梯設置說明書、地下室平面圖、建築技術規則、樓梯測量照片(見第48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建築物無任何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補償、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其與朋友至系爭餐廳用餐,因用餐位置在地下室,其於行走樓梯時,踩空滾下樓梯,因而受有頭挫傷、右肘挫傷、左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25579號(下稱偵卷)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宗,經核閱無誤;是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餐廳之樓梯設計及管理不當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建築物無任何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補償、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建築物無任何過失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行走於系爭餐廳至地下室之樓梯時,踩空而跌倒致受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
:商場(包括加工服務不等,…),樓梯及平臺寬度為1.04公尺、級高尺寸為18公分以下、級深尺寸為26公分以上,此為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餐廳之地下室樓梯兩側,皆設有扶手,每階皆設有防滑條、每2階皆設有照明方嵌燈,上下口及中段轉彎處,皆貼有「小心台階」之字樣及圖式、樓梯面均無凹凸、無缺陷等事實,有餐廳樓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5頁);且系爭餐廳地下室至一樓樓梯設置17階,每階高度18公分,計306公分,樓梯級深度有27公分,樓梯淨寬120公分,亦有設置臺中市○○區○○○道○號叉子餐廳樓梯設置說明書、地下室平面圖、建築技術規則、樓梯測量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顯見系爭餐廳地下室樓梯之設計均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規定。
㈢依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系爭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之 盧加誠
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指原告,以下均同)是跟一群人大概4、5人一起進來,伊按照一般程序引導到地下室座位,伊有提醒告訴人台階部分要小心,基本上都會跟客人告知,伊印象中告訴人有與其友人邊行進邊交談,到樓梯口,伊看著告訴人跟友人走下樓走到轉角處,因為是一群人走下去,又有轉角,所以告訴人她們走比較慢,伊轉頭要離開,就聽到砰一聲,伊馬上轉過去看,告訴人已經跌下去樓梯,伊第一時間就下去扶告訴人,先請告訴人入座,再幫告訴人 冰敷 。伊任職半年,還沒有遇過有客人在系爭餐廳上下樓梯跌倒,案發當時樓梯有開燈、地面沒有濕滑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此由足見,事發當時,證人盧加誠確實有提醒原告等人行走樓梯因有台階、要小心注意,而原告斯時因與友人邊行走邊交談,其是否因自己有疏失而未注意證人盧加誠之提醒,即有疑義?另依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系爭餐廳擔任幹部之 許筱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店裡,但在廚房,沒有看到過程,同事說有說客人跌倒已經處理完了。伊在系爭餐廳1年多,沒有遇過客人在上下樓梯跌倒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顯見系爭餐廳在證人許筱玲任職期間,未曾發生客人因行走系爭餐廳之樓梯而跌倒之事;再佐以偵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系爭餐廳內之地下室樓梯兩側,皆設有扶手,每階皆設有防滑條、每2階皆設有照明方嵌燈,上下口及中段轉彎處,皆貼有「小心台階」之字樣及圖式、樓梯面均無凹凸、無缺陷等事實,有餐廳樓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5頁),足見系爭廳餐內就樓梯之設計使用已依規定,設置有足夠之提醒安全措施,預防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時所可能受到的危害,出入該場所之一般人只要依一般常態之注意義務在正常使用樓梯之情況下,並不會發生跌倒之危害,自難認被告系爭餐廳樓梯之設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於樓梯業已設置相關警告標示,應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資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且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於故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同法第7條之1復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是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之。
㈡經查:被告關於系爭餐廳業已取得臺中市政府之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檢查申報結果,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系爭餐廳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之安全設施,業已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標準。事發當時地下室樓梯,亦未有遮蔽警示標示之物品或情形(詳卷附之現場照片),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進入系爭餐廳內進入地下室之樓梯時,應可清楚瞭解警告標示;且在系爭餐廳之地下室樓梯,上下口及中段轉彎處,皆貼有「小心台階」之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注意,且樓梯面均無凹凸,樓梯面均無凹凸、無缺陷,且每2階皆設有照明方嵌燈,堪認被告就系餐廳樓梯業已符合期待之安全性。足認系爭餐廳之樓梯於事發當時業具有合理可期待安全性存在。
㈢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傷害之發生與系爭餐廳之地下室
樓梯是否設計不良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5,9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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