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0號原告 陳連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223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連吉所有號牌ANK-729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日0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22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5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144200號函查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年6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114102號函移請被告機關卓處,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70745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並請原告依法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於105年1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22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當時將所有系爭車輛讓與子女 陳育聲 (即駕駛人)開往
臺北旅遊,陳育聲於105年5月1日0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遇舉發機關員警所設置之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但員警卻製單告發,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恐有違誤。
㈢原告非實際駕駛人,惟被告卻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即處原告
罰鍰9萬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顯有違誤。
㈣當天同行車輛共有3輛,陳育聲所駕系爭車輛為最後1輛,並
未超速駕駛,亦未曾任意變換車道或有蛇行不穩之情況,客觀上並未發生危害,外觀上不足以判斷駕駛人陳育聲有「可能酒後駕車」之情事,又系爭車輛行至攔檢點時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陳育聲亦配合盤查將車窗搖下,並無任何反抗、逃跑等情事,亦無故意不配合值勤員警等情事,卻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員警之舉顯已超過所欲達成執行目的(取締酒駕)之必要限度。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時,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則係不問駕駛人是否認識到有酒測攔檢站之存在,以及警察攔停之指示是否不當,只要駕車通過該酒測攔檢站而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即得處罰,如此事實上根本未喝酒,亦無逃避酒測攔查意思,卻因故未能停車受檢之駕駛,亦須受到相通之處罰,實有違比例原則。
㈥駕駛人陳育聲自始即未有逃避酒測攔查之意圖,僅係注意到
前方車輛已向前行駛,為避免造成後方車輛堵塞才往前,並非蓄意要逃跑亦無加速逃逸等情,並無未接受臨檢之違規事實,惟舉發機關仍因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行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車主,顯然有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等。
㈢卷查本案函復舉發機關略以:經審視相關錄影採證資料,舉
發機關員警105年4月30日23時至翌日2時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設置酒測攔檢點,旨揭車輛於105年5月1日00時27分許(員警舉發時間)行經至攔檢點時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駕駛人雖依指示搖下車窗準備接受盤查,惟執勤員警欲檢視駕駛人時,駕駛人稍將車輛向前移動,執勤員警大聲斥喝停車時,駕駛人見前方計程車已駛出攔檢處所,前方已無其它車輛擋住行車動線即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遂依上開規定製單告發。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告陳述略以:「當天同行車0輛,本車是最後1輛,系爭車輛車行至攔檢點時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皆按規定配合將車窗搖下,且無任何反抗、逃跑等情事…」一節,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現場蒐證錄影影片畫面,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地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全程皆有依規定擺設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等勤務器材,影片播放時間00:27:41原告車輛到達攔檢處,員警上前檢查後便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靠旁邊接受檢測(詳見影片播放時間00:27:41~00:27:50),然駕駛人卻未停車受檢便隨即驅車離去,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且本案原告對「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一節亦不復爭執,經查旨揭車輛與錄影採證資料車輛特徵均相符合。爰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於法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或已接受酒測為必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㈢又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時,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職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受處分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因「行經設有酒駕路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22351號)、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32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0541533500號函覆被告略以:「…二、…經審視相關錄影採證資料,本分局員警105年4月30日23時至翌日2時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汀州路車行地下道設置酒測攔檢點,ANK-7299號車行至行至攔檢點時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駕駛人雖依指示搖下車窗準備接受盤查,惟執勤員警欲檢視駕駛人時,駕駛人稍將車輛向前移動,執勤員警大聲斥喝停車時,駕駛人見前方計程車已駛出攔檢處所,前方已無其它車輛擋住行車動線即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遂依上開規定製單告發。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NK-7299於00分27秒衝酒測點)⑴錄影時間2016/05/01,錄影地點在臺北市○○路車行地
下道,員警以警車封閉車道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現場僅剩一個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一名員警站立在「酒測攔檢」告示牌旁,揮動指揮棒示意過往車輛停車受檢。
⑵約00:27:14至00:27:40時,過往車輛經過攔撿處均循序按照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後離去。
⑶約00:27:41至00:27:50時,系爭車輛到達攔檢處,員警
上前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並稱「不好意思,稍等一下」,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員警追過去並擴大聲量稱「等一下,帥哥」,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員警大喊「停!停!停!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停車且加速驅車離去。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
定,於汀州路地下道架設固定式錄影機,並擺設「酒測攔檢」之亮點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並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光交通錐限縮車道,汀州路地下道單向僅餘一車道,其寬度僅能容許1部汽車通行,警車開啟值勤警示燈停於「酒測攔檢」牌子旁,員警均穿警用外套且手中持有指揮棒,用以攔停行經車輛。客觀上,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知悉員警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此由畫面中前4部汽車行經該處均依員警指示停車並搖下車窗(約00:27:20至00:27:40許),經員警檢視及示意離開後,再通過攔檢點等情,益足證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約於00:27:
44許行經攔檢點,駕駛人雖有搖下車窗並略為減速,惟攔查員警非但未示意系爭車輛駛離,並有明確表示「不好意思,稍等一下」,詎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駛離,員警見系爭車輛欲駛離並高聲大喊「等一下,帥哥」、「停!停!停!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搖下車窗,員警並大聲呼叫,加以在隧道內之回聲甚大,自錄影畫面可清楚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猶加速駛離,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又員警依法設置攔檢點執行酒測勤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⒋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間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陳
育聲,縱使屬實,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05年6月4日提出申訴時已自陳違規駕駛人為其子女,原告卻未於法定期日即105年7月28日前依法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被告以原告為裁決對象,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
「前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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