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羽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被告葛羽翔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羽翔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婉怡 ,沿新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學府路,適有 盧木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於學府路2段與員林街71巷口發生碰撞,致盧木榮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葛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