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進昌家具行」汐止分店之送貨司機,負責載送傢俱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復於94年1月17日中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進昌家具行」汐止分店,收受丁○○所託其送至台北市○○區○○路3段212號1樓「進昌家具行」總店交予丙○○之6萬2千元,詎竟未轉交給丙○○,而侵占入己,旋不告而別,嗣經丙○○發現報警,而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戊○○、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93年12月向客戶收取之2萬5千元,已交給戊○○,貨款單據亦交給戊○○;丁○○並未交其6萬2千元云云。
四、經查:
1、關於被訴侵占2萬5千元部分:(1)證人丁○○證稱:93年12月22日請被告送貨給客戶,被告應將2萬5千元貨款拿至大安街交給其妻戊○○,但被告並未交錢,之後4天即未來上班,後來被告回來表示其太太說這錢算是借的等語;證人戊○○證稱:93年12月22日其在汐止市○○街等候被告不著,即電話詢問其先生丁○○,被告是否已交付貨款,丁○○表示被告未交付,之後遇著被告,被告卻稱貨款已交付丁○○等語,證人丁○○、戊○○雖均證稱被告向客戶收取2萬5千元貨款後均未繳回,惟據證人戊○○證稱:客戶之訂單,於司機送貨回來交付貨款後,其即未保存單據,本件被告未交回貨款,照理其應有保存單據,但時間太久,不知是否能找到單據等語(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戊○○之女丙○○證稱:其母親戊○○負責會計,司機繳回貨款,其母親收錢後即會將簽單撕掉等語(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證人戊○○、丙○○所述,司機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後,戊○○即將客戶之訂單撕毀,如未交回貨款,則訂單仍會保存,而證人戊○○、丁○○既指被告侵占貨款,卻未保存該2萬5千元之客戶訂單,以佐其說,復於94年1月17日再令被告攜帶6萬2千元轉交戊○○,實不合理,是其等所述,尚非無疑;而被告堅稱已繳回貨款,並與證人戊○○、丁○○所述,如果貨款繳回即不保存客戶訂單相符;實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貨款。(2)證人丙○○雖證稱:93年12月22日被告收取2萬5千元貨款後,隔幾天即未來上班,此事被告之妻子亦知情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甲○○證稱:被告在進昌家具行工作期間,夫妻尚未分居,被告正常服藥,較少發病,發病時偶而會忘記做過的事,該段期間被告未曾拿2萬5千元回家,被告之老板亦未曾表示被告所欠之2萬5千元當作是借款,其並不知被告有拿2萬5千元貨款之事,被告離開進昌家具行係因被告覺得老板、老板娘對其不好等語(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已與被告分居多時,被告亦因另案在押甚久,並無串證之虞,證人甲○○並不知被告有侵占2萬5千元貨款之事,是證人丙○○指被告之妻甲○○知悉被告侵占2萬5千元貨款之事,尚屬無據,非可採信。(3)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貨款2萬5千元。
2、關於被訴侵占6萬2千元部分:證人丁○○雖證稱:94年1月17日請被告將6萬2千元送回總公司,其並親手交給被告款項,有證人「 阿宏 」、「 小原 」看見等語,經傳喚告訴人丙○○陳報之證人庚○○證稱: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在進昌家具行工作,曾與被告同台貨車工作,但很少與被告一起出車送貨,僅曾聽丁○○家人陳稱被告將貨款取走,並未看過丁○○拿錢給被告要他轉交戊○○等語,是證人庚○○並未見聞證人丁○○交付6萬2千元予被告,且證人丁○○、戊○○既稱被告前於93年12月22日侵占公司貨款2萬5千元,而被告始終否認侵占2萬5千元,並未交還2萬5千元,證人丁○○豈會復將6萬2千元交予被告送回總公司,而不託付其他同行之員工,殊違常情。是被告既否認收受證人丁○○交付之貨款6萬2千元,亦無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收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
3、綜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2萬5千元及6萬2千元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
法官姜麗香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