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0332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203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1日晚間7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經麵包店,異議人欲為女兒買麵包及月餅,因該路口劃有紅線及殘障坡道遭車輛違規停車佔用,只得臨時停在違規車旁並閃警示燈,當員警巡邏時即駛離,期間臨停不過3分鐘,惟員警仍執意舉發,且斜對面不遠處之牛肉麵店前有5輛未閃警示燈之真正併排停車,員警卻視而不見,更令人不服。另本案並未附採證照片,僅憑員警偏差自由心證舉發,更使人民權益無法受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203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已到庭結證稱:伊那天在那裡足足等了5分鐘,還進去麵包店問是否哪個人併排停車在外面,但沒有人回應,伊就出去外面看,受處分人正要去開車,伊就跟他說他違規,請他出示駕照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僅係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手機內所拍得舉發當時異議人車子之照片,顯示異議人後車燈燈光有亮無訛,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當時有將引擎熄火等語。則異議人既已將引擎熄火,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首揭規定,足認異議人應係併排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二)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女兒買麵包即或為真,惟異議人並非不可於找尋合法車位停車後再行前往購物,故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必須併排停車之情形,其違規難謂無過失,而應受處罰。況有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裁量所為之行政措施,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得依法加以變更或廢棄外,人民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人民依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
(三)至異議人另以案發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員警並未加以取締云云為辯,然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惟該因違規而遭取締之行為人,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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