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
站宿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初期被告以甜言蜜語聲稱欲照顧原告一輩子,以誘騙原告拿錢給被告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購買房屋及土地。原告因念夫妻之情,不疑被告有詐,而於93年3月提供美金2萬6千元,為被告在湖南省邵陽市○○○○路雍翠豪苑竣庭201號購置住房1套。93年8月返臺後,被告又詐稱在邵陽市新火車站前購買土地3畝,與人合建住房與店鋪,騙取原告美金1萬7千元,返回邵陽市購買土地。未料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返臺後,不但對原告態度大為轉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並擅自離家在外打工,嗣於93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經原告帶回後仍不思悔改,翌日再次外出打工,且不接原告電話,直至94年農曆春節前夕始來電告知其不回家,此後即無音訊,原告遍尋不著,乃於94年3月21日向管區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離家出走已1年餘,迄今音訊全無,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以甜言蜜語誘使原告出資為被告在大陸購買房地,得逞後,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返臺,此後對原告態度大為轉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並擅自離家在外打工,嗣於93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經原告帶回後仍不思悔改,翌日再次外出打工,且不接原告電話,直至94年農曆春節前夕始來電告知其不回家,此後即無音訊,原告遍尋不著,乃於94年3月21日向管區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等情,亦據證人 猶龍佩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我是鄰長。」、「原告是跟大陸人士甲○○結婚,婚後雙方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出去沒有回來,至今快1年,離家後就沒有被告消息。後來我只知道原告有到礁溪派出所帶被告回來,被告住一晚就又離家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月23日筆錄)。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之紀錄,目前亦未居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原告住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3日境信凡字第09410816730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於95年6月12日查詢所得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42629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既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返臺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其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有所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離家後,雖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近1年多來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2年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