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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