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前開裁定已於95年11月
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各
1件在卷可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順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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