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SAOFNO.
Uget,aym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甲000000000000000」。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第三項第一行關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94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