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更(二)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㈡字第601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再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查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提起再為抗告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具狀補正者,駁回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