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秉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其中編號4部分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原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於受刑人前揭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同條第8項經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上規定比較結果,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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