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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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長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上開2案件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5月26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成德路口」等文字,應更正為「承德路口」。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回歸正常生活之渴望,目前已有正常工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