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2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李德貞負責旅遊導覽及向旅遊團領隊收取團費等事務。
(二)、被告李德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德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曾正隆 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萬元(見卷附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1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