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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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漢丞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號、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5月及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入監,迄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訂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29日)。
二、詎陳漢丞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底2層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警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5月、1年5月、1年
1月執行情事,後於9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29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為99年
7月24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8日),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
1月17日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上揭各罪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可悉被告前開假釋目前雖尚未撤銷,但日後顯遭撤銷。從而,被告雖係於前揭假釋期滿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前揭假釋一旦遭撤銷,核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一累犯要件之存在,是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