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易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甲案緩刑確定,後甲、乙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乙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揭各罪於96年4月4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7年8月30日,後假釋遭撤銷,殘刑為5月13日)。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後,戊、己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所餘殘刑5月13日及丁案所示刑期合併執行,迄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基隆市警察局因實施監聽發現林易達疑似向 梁國彥 購買毒品,而於100年2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通知其到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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